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明珠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受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郜建英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名义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依法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违法案件调查取证。
(二)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监督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考试,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
四、委托行政执法期限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社会公布后生效。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委托单位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
五、附则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一份。
委托方(印章) 受委托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明珠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受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郜建英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权。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二、委托执法权限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名义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一)行政检查权。依法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违法案件调查取证。(二)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委托执法责任(一)委托单位责任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监督行政执法行为。2.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3.组织受委托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考试,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二)受委托单位责任1.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3.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5.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四、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委托行政执法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至2027年9 月1日。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社会公布后生效。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委托单位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五、附则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一份。 委托方(印章) 受委托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明珠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受委托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郜建英
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
为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和认定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名义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临时价格监测单位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依法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行为违法案件调查取证。
(二)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监督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考试,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
四、委托行政执法期限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自2024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社会公布后生效。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委托单位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
五、附则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一份。
委托方(印章) 受委托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